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则峰与王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则峰,王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448号原告:路则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娥,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则峰与被告王翠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则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被告王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8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6年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已去世)因养猪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53881元,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翠娥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的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日12820元的欠条,被告不记得在欠条上签过字,请法庭查实,责令原告提交原始购销合同;三、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持的欠条均是在收据或收据存根上书写的,根据交易习惯收据只能代表张士红收到货款或货物,不代表发生欠款,不能排除当时张士红另行支付过货款,所以原告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应继续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四、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收据上签字的是张士红,原告只能向张士红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五、被告因张士红长期沉溺于赌博,多次与张士红协议离婚,已��在2013年底与张士红分居,对原告主张的问题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受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2016年10月28日去世)因养猪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每次交易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王翠娥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丈夫张士红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累计共计53881元,上述10份欠条中的欠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10份欠条中除2015年7月3日、2016年10月17日所出具的备注栏中只显示“饲料款”外,其余欠条中均注明了饲料的型号、数量及所欠的价款等,上述53881元欠款被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王翠娥承认购买过原告的猪饲料,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王翠娥辩解不记得在2014年7月3日欠条上签过字及对有其丈夫张士红签字的欠条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王翠娥主张其丈夫张士红生前长期沉溺于赌博,其多次与张士红协议离婚,并且于2013年年底与张士红分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问题不知情也没有受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因养猪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路则峰购买猪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3881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所欠饲料款发生在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娥给付所欠饲料款5388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王翠娥不记得在2014年7月3日欠条上签过字���对有其丈夫张士红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欠条的欠款,因该三笔欠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被告该三张欠条上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路则峰饲料款538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王翠娥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渠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