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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09号原告:陈红,女,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梅,女,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陈红与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月利率2%)。2015年6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息合计6万元(其中2万元为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25个月的利息),原借条作废,利息还是按原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仍无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李晓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微信截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晓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陈红借给被告李晓梅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就所欠的前期借款本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晓梅借到陈红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支付金州大道重光立交桥绿化工程养护需要及人工费用。被告还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前与陈红的借条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上所载借款6万元实际上是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金额,且被告确认以此金额6万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双方之间就借款6万元的借款合同生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6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李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315元,被告李晓梅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