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亚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赵亚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正阳街东北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五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洲,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镇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因与被上诉人赵亚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东方银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赵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633.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上诉人将东方银座中心城30号楼、36号楼、39号楼室外铁栏杆及独栋楼梯焊接安装、刷油漆工程,以计件行使发包给李伟华、赵亚洲、刘宝来等三人,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延长米20元,旋转楼梯1500元,铁栏杆一共是395米,价格为7900元,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94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价格为每延长米35元是错误的,在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时,被申请人承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延长米20元,后来证人王某作证说的价格为每延长米35元,当时商量价格时,王某并不在现场,并且上诉人与王某有纠纷在法院诉讼,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错误,当时认定价格为每延长米20元,不论几个人完成该工程,不应该计算成每人每延长米20元,这样上诉人将计件计算劳务费没有意义,使上诉人多承担了二倍的劳务费,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焊接楼梯2400元是错误的。2015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煤气炉和焊接楼梯时,当时工程安装结束后,上诉人已经将劳务费全部给付了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而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笔劳务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赵亚洲辩称: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与另案第三人李伟华、刘宝来共同为上诉人完成室外铁栏杆及楼梯焊接、安装、刷油漆工程。上诉人对此成果已经接收且无异议。关于价款问题,因为双方之间均是口头约定,室外铁栏杆口头约定每延长米为35元;旋转楼梯按日工资240元计算。被上诉人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此活是王某联系的,当时约定时王某在场,与客观事实相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室外栏杆的计算方法不存在错误,室外栏杆是由被上诉人与李伟华、刘宝来共同完成的,每人应得费用4608元正确。关于焊接楼梯费用,因为上诉人当时没有给图纸,只是让被上诉人三人进行安装,安装完后上诉人对安装结果不满意,所以让被上诉人等三人重新安装。故安装时间一共是10天,上诉人没有给付安装费2400元。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亚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付赵亚洲工程款7008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亚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原告将东方银座中心城30号楼、36号楼、39号楼室外铁栏杆及独栋旋转楼梯焊接安装、刷油漆工程以计件形式发包给赵亚洲、李伟华、刘宝来等三人,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延长米20元,旋转楼梯是1500元,铁栏杆一共是395延长米,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9400元。而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造成该工程不合格,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此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二、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决原告给被告人民币700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按照约定施工完全部工程款为9400元,按照仲裁院裁决原告应给付工程款为21604元,完全超过该工程预算,并且被告至今未全部完成该工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审理此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将东方银座中心城30号楼、36号楼、39号楼室外铁栏杆及独栋旋转楼梯焊接与安装、刷油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赵亚洲以及李伟华、刘宝来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工后,双方对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发生了分歧,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及另案当事人李伟华、刘宝来,且该三人亦实际为原告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提供了劳动,作为接受劳动的一方,即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对于工资数额,室外铁栏杆共395延长米(双方均无异),每延长米为35元(质证部分已作说明),该工程由三人完成,故每人的工资报酬为4608元(395米*35元/米/3人=4608元)。关于旋转楼梯,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按件计算,焊接一个楼梯总价款为1500元,而李伟华称该工程是以日计算,焊接一天为每人240元。庭审中,李伟华称旋转楼梯的工程量为10天,而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既然要求楼梯按件计算,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其作为用工单位一方,对自己的工程完工日应该有相应的认知与了解,其称不清楚施工的具体用工时间,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李伟华主张的旋转楼梯的工程日为1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其主张的日工资240元与正常市场用工价格亦相符,故本院认定,焊接旋转楼梯每人的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款为7008元(2400元+4608元=70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亚洲工资款7008元;2、驳回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方银座是在镇赉县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2013年7月,东方银座将东方银座中心城30号楼、36号楼、39号楼室外铁栏杆及独栋旋转楼梯焊接与安装、刷油漆工程发包给本案赵亚洲、李伟华、刘宝来三人,材料由东方银座提供,生产工具东方银座提供一部分、赵亚洲等三人自备一部分。施工管理、作息时间安排完全由赵亚洲等三人自行管理。当时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劳务费结算价格。赵亚洲等三人认为工程可以交工,并于东方银座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赵亚洲等三人于2016年7月8日,以工资报酬争议申请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2016年8月9日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银座给付赵亚洲工资报酬7008元。东方银座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赵亚洲与东方银座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给付工资报酬7008元。成诉。本院认为,由于赵亚洲与东方银座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东方银座将东方银座中心城30号楼、36号楼、39号楼室外铁栏杆及独栋旋转楼梯焊接与安装、刷油漆工程发包给本案赵亚洲等人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东方银座主张与赵亚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亚洲与东方银座之间因为劳务报酬结算问题。双方对室外铁栏杆工程量为395延长米无异议,东方银座主张每延长米劳务费20元,而赵亚洲认为每延长米劳务费35元,且在一审提供了证人王某予以证实。二审时,赵亚洲出示了与其共同完成该工程的刘宝来起诉东方银座拖欠劳务费案件,即本院作出的(2017)吉08民终85号终审判决,认定室外铁栏杆劳务费为35元每延长米、焊接旋转楼梯每人劳务费2400元。因此,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东方银座应当给付赵亚洲室外铁栏杆劳务费4608元(35元/米×395米÷3人)、焊接旋转楼梯劳务费2400元,合计7008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东方银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亚洲不存在劳动关系。镇赉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亚洲劳务费7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亚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