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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云环申请王秀铭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云环,王秀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特7号申请人:张云环,男,194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申请人:王秀铭,女,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冀琴(系被申请人王秀铭之女),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人张云环申请认定王秀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被申请人王秀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张云环为被申请人王秀铭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张云环与被申请人王秀铭系夫妻,2010年以来,王秀铭被扬州市五台山医院诊断为××”(俗称老年痴呆),病情逐年加重,现已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云环与被申请人王秀铭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中,申请人张云环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秀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铭:1、××(老年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秀铭因患××(老年痴呆),经鉴定机构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张云环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张云环系被申请人王秀铭的配偶,其要求作为王秀铭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秀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张云环为被申请人王秀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桑育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