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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礼华与张兰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华,张兰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98号原告:刘礼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个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兰英,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礼华与被告张兰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发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英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俞献双是朋友关系,俞献双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而被告丈夫于2011年10月25日向俞献双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8日,借款本息计30,400元。俞献双提出被告之夫欠其30,000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当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函告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告知函,仍无表态。现被告丈夫已病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丈夫向案外人俞献双借款30,000元,而俞献双又欠原告刘礼华30,000元,故案外人俞献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形式函告被告丈夫,被告丈夫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刘树良向案外人俞献双出具借条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及时函告被告丈夫,被告丈夫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丈夫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病故,被告作为其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刘礼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英偿还原告刘礼华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