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川省钦和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4008号原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四川省钦和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春辉,男,汉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良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1034号重审第753号《关于第4279647号“LIAO’SBON-BONCHICK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钦和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钦和堂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第三人钦和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闫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32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323号判决),针对第三人钦和堂公司就第4279647号“LIAO’SBON-BONCHICKE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审查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良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单词组合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汉字和漫画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二者整体外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呼叫为英文,引证商标一呼叫为“廖记棒棒”,二者读音并不相同;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也不相同。故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腌腊肉、牛肚、死家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不同,并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北京市高院的终审判决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良丰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钦和堂公司述称:北京市高院的第4323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上述观点也与在先判决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1906号行政裁定书的认定相一致。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良丰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279647号“LIAO’SBON-BONCHICKE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李良锋于2004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该商标现在专用权人为良丰公司。引证商标一系第1943933号“廖技棒棒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于2001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腊肉;牛肚;死家禽。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该商标现在专用权人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系第4707170号“LIAO’SBON-BO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廖记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猪肉;腌腊肉;板鸭;牛肚;腌肉;肉;香肠;肉松;肝;鱼制食品;肉罐头;果肉;泡菜、酸菜;蛋;牛奶;食用油;蔬菜色拉;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果冻。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6日。该商标现在专用权人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成都廖记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8782号“LIAO’SBON-BONCHICKEN”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成都廖记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期间,成都廖记公司注销,钦和堂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继承权利,履行申请人的义务参与评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41034号《关于第4279647号“LIAO’SBON-BONCHICK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103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良丰公司不服第4103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80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580号判决),判决撤销第4103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钦和堂公司不服第1580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第4323号终审判决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被异议商标标识为英文“LIAO’SBON-BONCHICKEN”,可译为“廖记棒棒鸡”,引证商标一为“廖技棒棒及图”,二者文字发音、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腊肉、牛肚、死家禽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在加工方法、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不应获得注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综合考虑双方的书面证据及相关陈述,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使用“廖记棒棒鸡”商标并不具有抢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北京市高院的上述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第4323号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肉、肉罐头、腌制鱼、泡菜、酸菜、蛋、腌制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被诉裁定,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执行。良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被诉裁定而提起诉讼,其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即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上已由第4323号判决所认定,已为该生效判决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起诉应当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方能受理。针对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标的提起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人民法院现已实施立案登记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实行形式审查,故对于已经登记立案的起诉,经审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振书 记 员 储惠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