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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献召与王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召,王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04号原告张献召,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孝伟(又名王校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张献召诉被告王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召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孝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孝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孝伟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张献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献召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王校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献召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孝伟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王孝伟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因借据上就利息问题未显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献召款1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