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沈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沈阳(自报),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沈阳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沈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沈阳及本院经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朱某1、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2007)沪公长刑技勘字第548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沪公长技鉴字[2007]第70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沈阳归案后的供述、辩解;被害人朱某2、袁某1的陈述,证人袁某2、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路面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2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事件单;被告人吴沈阳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07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沈阳至上海市长宁区绥宁路新候小区12号6室朱某1家中,撬锁入内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至长宁区绥宁路新候小区12号甲3王某某家中,撬锁入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二)抢劫事实2016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沈阳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3队344号112室被害人袁某1家中行窃,被袁某1的同乡朱某2及袁某2发现并堵截在室内,被告人吴沈阳为抗拒抓捕用工具打伤被害人朱某2头部及左肩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头皮挫裂伤、左肩挫裂伤,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8月29日13时许在嘉定区江桥镇华翔路苏州河桥处抓获被告人吴沈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沈阳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沈阳又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吴沈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沈阳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沈阳当庭对所犯盗窃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沈阳有前科、劣迹,结合被告人吴沈阳抢劫犯罪的手段、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沈阳犯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沈阳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沈阳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吴沈阳认为其并没有抢劫的意图和暴力行为,否认构成抢劫罪,对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诉人吴沈阳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并无异议,但认为吴沈阳有无使用暴力击打被害人、抗拒抓捕,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足;吴沈阳即便使用暴力,但被害人并非盗窃的侵害客体,不应转化为抢劫罪,更不构成入户抢劫,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沈阳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沈阳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沈阳又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两罪并罚。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沈阳入户盗窃并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受伤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吴沈阳的相关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沈阳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沈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沈阳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原审予以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关敬杨审 判 长 夏稷栋审 判 员 张莺姿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