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桂华与陆叶妹、石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华,陆叶妹,石伟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645号原告:梁桂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陆叶妹,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田东县右江花园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堃书,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宝,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梁桂华与被告陆叶妹、石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华、被告陆叶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堃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华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陆叶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现金借款5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陆叶妹愿以自有房屋拍卖清偿,为此,被告陆叶妹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2014年12月5日,被告陆叶妹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陆叶妹愿以自有房屋拍卖清偿,同时被告石伟宝承诺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陆叶妹、石伟宝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证。后两笔借款期限届均满,被告陆叶妹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拒绝还款,这让原告很是无奈。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陆叶妹向原告梁桂华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伟宝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叶妹、石伟宝共同承担。被告陆叶妹辩称,一、认可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5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陆叶妹确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但该款被告陆叶妹已偿还完毕,并按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了相关利息,现被告陆叶妹已不欠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陆叶妹是在偿还完第一笔款后才向原告借第二笔款的,当时被告陆叶妹还去原告办公室要求其将第一笔款的借条退还,但原告称其会自行处理,被告陆叶妹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且原告又愿意出借第二笔款,就没有继续追问。现原告凭该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条主张本案借款,完全枉顾事实,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三、因被告陆叶妹已不欠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石伟宝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被告石伟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陆叶妹向原告梁桂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梁桂华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560000.00元)作为南宁市东升精品酒店业务开展,借期3个月,即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届时本人未能按时还清以上借款,本人同意用南宁市东升精品酒店合同期及酒店收入作为抵押进行偿还,如还未能用以上资产还清,本人决定用属于个人资产位于田东县右江花园南区外滩新城2区富城24层2402号房产进行拍卖还清此借款。”被告陆叶妹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及银行账户信息予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被告陆叶妹又向原告梁桂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桂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主要用途是用于东升精品酒店资金周转,借款半年,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本人愿意用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抵押,如届时未按时还清此项借款,任凭梁桂华做相应处罚(包括拍卖房产、进酒店收营业款还清也行),本人还请了担保人石伟宝做为还款担保人,担保人也用个人资产或工资做为担保,本人保证还清此笔借款。每超期一天罚款三仟元做为承诺,以此为据。”被告陆叶妹作为借款人,被告石伟宝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被告陆叶妹银行账户信息予以确认。后因被告陆叶妹、石伟宝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梁桂华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陆叶妹出借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禄支行、城建支行分别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被告陆叶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12月5日转账支付的600000元(每次300000元),但坚持认为2013年4月30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560000元是本息合计后的数字,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00000元,现被告陆叶妹已按56000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且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陆叶妹不再计较该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陆叶妹已向原告转账支付571600元的事实,被告陆叶妹向本院提交了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油城支行出具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被告陆叶妹转账支付的571600元,但认为其无法区分被告陆叶妹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故在扣除该571600元本金,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相应调整后,被告陆叶妹还应向原告偿还288400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石伟宝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证明被告陆叶妹还有向原告其它账户转账的事实,被告陆叶妹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5月以来的交易明细,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发函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原告名下账号为62×××53的账户交易明细。经本院将该证据合法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陆叶妹转账支付的全部记录统计,先息后本,得出被告陆叶妹已向原告转账支付889228.5元,尚欠借款本金390771.5元,现被告陆叶妹仍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石伟宝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叶妹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被告陆叶妹转账支付的全部记录统计,被告陆叶妹已经还清了原告实际出借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陆叶妹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相关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佐证,被告陆叶妹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但却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明确记载借款数额及其交付数额分别为560000元、300000元,按交易习惯也不宜苛求原告向被告陆叶妹支付部分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且被告陆叶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应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以做出的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充分预见,故在被告陆叶妹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叶妹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对于被告陆叶妹主张的还款问题,被告陆叶妹提交了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油城支行出具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告名下账号为62×××53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已向其转账支付889228.5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889228.5元应先如何冲抵本金及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且被告陆叶妹向原告所借款项亦均已到期,故本案中其已实际归还原告的889228.5元,应认定为先抵充到期时间在先的2013年4月30日借款,剩余部分329228.5元再抵充到期时间在后的2014年12月5日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2013年4月30日、2014年12月5日《借条》中约定利息,且被告陆叶妹在本案起诉前已实际归还原告的889228.5元,但考虑到被告陆叶妹确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且双方又曾在2014年12月5日《借条》中约定每超期一天罚款3000元作为违约金,故在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原告可就其损失部分主张部分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均已认可的还款记录,按年利率6%,区分借款届满之后每一笔还款的时间并经计算,2013年4月30日借款截止清偿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43362元。据此,将被告陆叶妹已实际归还原告的889228.5元进行抵充后,2013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已清偿或支付完毕,余款285866.5元(889228.5元-560000元-43362元)亦已支付2014年12月5日借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55752元(计算方式:以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区分借款届满之后每一笔还款的时间,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及部分本金230114.5元(285866.5元-55752元),故被告陆叶妹仍应偿还原告2014年12月5日借款剩余部分本金69885.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石伟宝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借条原件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石伟宝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方式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伟宝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叶妹应向原告梁桂华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69885.5元;二、被告陆叶妹应向原告梁桂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部分借款本金69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石伟宝对被告陆叶妹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陆叶妹、石伟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审 判 员 梁煊晶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元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