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燕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44号原告:江燕,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建华,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江燕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燕与被告刘建华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4日,刘建华称其女朋友生病向江燕借款33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载明:本人刘建华借江燕女士33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款;借款人刘建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燕与被告刘建华之间的借款,有江燕提交的刘建华签名的借条在卷证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刘建华因故向江燕借款,理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江燕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燕借款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