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诗朋与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朋,王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449号原告:尹诗朋,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翠娥,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诗朋与被告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诗朋、被告王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诗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夫妇二人因养猪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450元/月,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分两次偿还原告2.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将剩余欠款全部归还,结果,被告王翠娥携钱逃跑,不知去向,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翠娥辩称,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已去世)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2016年分两次偿还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也属实,但是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月息每月450元”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不是被告书写,另外被告的丈夫张士红生前长期沉溺于赌博,被告多次与张士红协议离婚,并且于2013年年底与张士红分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问题不知情也没有受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张士红(已去世)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原告将涉案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后,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尹诗朋借给的钱伍万元正(50000.00)用于养猪,一年归还。借款人:张士红王翠娥身份证:3708301972060557182014.1.29号(月息每月450元)”,该借条中的“月息每月450元”系原告自己所写,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翠娥及其丈夫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意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娥欠原告尹诗朋借款本金2.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亦同意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其丈夫张士红生前长期沉溺于赌博,被告多次与张士红协议离婚,并且于2013年年底与张士红分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问题不知情也没有受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翠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尹诗朋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翠娥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与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代理审判员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