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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达与游飞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达,游飞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4号原告:吴达,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智,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和平县。被告:游飞旋,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和平县。原告吴达与被告游飞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飞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飞旋归还原告吴达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游飞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游飞旋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有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1月22日止),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直至今天仍无归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愿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游飞旋未应诉答辩。原告吴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达的身份证复印件;2、游飞旋的身份证复印件;3、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合同,对合同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与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基本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三笔借款共342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吴达和被告游飞旋均是自然人,他们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借款合同纠纷,予以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游飞旋向原告吴达借34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的其余款项,因无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游飞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飞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达负担4500元,被告游飞旋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思雄审判员  王春青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叶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