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建生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生,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遥县古陶镇北城社区居民,捕前住平遥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生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晋072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寻衅滋事2016年9月3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建生手持铁棍骑自行车来到平遥县古陶镇南大街91号院,无故对“丝绸之家”、“风雅陶笛”商铺的玻璃、门框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2060元。二、放火2016年9月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建生骑自行车携带早已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铁棍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平遥县古陶镇南大街91号院,欲将91号院放火烧毁。该在进入“丝绸之家”门面店实施放火的过程中被店主张某1制止,放火未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和9月4日有人在该开的“丝绸之家”店内打砸并欲放火采取制止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报案和证言,该为“丝绸之家”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9月3日和4日上午,有个男子持铁棍在“丝绸之家”打砸和欲用汽油放火被制止的情况。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该为“风雅陶笛”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9月3日上午,有人在该店打砸的情况。4、平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建生处扣押了其于2016年9月3日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铁棍一根、2016年9月4日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铁棍一根、20升汽油壶一个(内装17升汽油)、打火机一个。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3日被王建生打砸的现场情况和同月4日上午9时51分王建生欲放火的现场情况。6、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古城内南大街91号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价为2060元。7、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王建生作案所携带液体样本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8、国家经租房产接管书,证实古陶镇南大街91号原房主为武世芳。9、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证实南大街91号现为张树信向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所租赁。张某2将上述房产转租给张某1、李某2。10、光盘一张,证实王建生作案时被监控拍摄到的情况。11、被告人王建生的供述,证实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1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平遥县公安局古城治安管理大队对2016年9月4日接110指令,到达现场的处置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建生的身份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建生本应对其所争执的古陶镇南大街91号房院的产权,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解决,但该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固执偏见,采取极端的手段,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生在古城景区内人流量较多的步行街,不顾后果,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建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生已经着手实行放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建生不服,上诉认为:涉案房产为其家所有,其行为应属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生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建生还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原审被告人王建生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建生所提涉案房产为其家所有,其行为应属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经租房产接管书等书证,涉案房产不能确定为王建生家所有。而王建生为夺得上述房屋产权,采取了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意图放火等恶劣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放火罪,故对原审被告人王建生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光明审判员  皇甫权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