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747东海仁慈医院与宋淑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仁慈医院,宋淑玲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747号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洪韬,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玲,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锡山区,现住东海仁慈医院一病区。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与被告宋淑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仁慈医院诉称,2016年8月15日19时,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救治。至今,原告为被告治疗而花费药品、护理、床位费等费用累计已达30049元,前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尚未出院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诊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及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的管理秩序,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此案系医疗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东海县,据此原告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付清医疗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被告宋淑玲未答辩。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举证有,1、被告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49元的事实;2、欠费通知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通知,被告在该欠费通知上签字认可了其欠原告30049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宋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东海仁慈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东海仁慈医院出院记录显示,2017年1月23日,被告未经医护人员同意擅自离院,经上级医师批准,按出院处理,被告的出院情况为伤口愈合,自诉无头痛、头晕、左臀部疼痛明显减轻,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004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就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向被告出具《欠费通知单》,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东海仁慈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欠费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淑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东海仁慈医院处进行治疗,二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在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为被告提供完成医疗服务后,被告宋淑玲应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现其未向东海仁慈医院支付相应费用,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049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本案所涉医疗费用的利息,庭审中未予举证诉求该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人民币30049元;二、驳回原告东海人慈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由被告宋淑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