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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19王金喜与徐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徐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19号原告王金喜,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林,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仁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金喜与被告徐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仁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喜诉称:原被告在做工程时候成为熟人,2016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2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称几天后还款,但时至今日没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仁华向原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徐仁华向王金喜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2万元。2016年5月23日,徐仁华向王金喜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5万元。2016年6月2日,徐仁华另向王金喜借款2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上注明用款2万元。因徐仁华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农行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喜与被告徐仁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并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徐仁华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徐仁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喜归还借款9万元。(以上���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仁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