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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信明与李少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明,李少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466号原告杨信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杨信明与被告李少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柑桔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第三方受让的位于建瓯市豪栋村橄榄树坪桔园、桔山二片转包给原告建造养猪场,租金转让费共计9万元。被告所交纳的每年山本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等。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金2万元及橄榄树坪桔园脚下一片30棵桔子山的租金1千元,且还代为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度的山本费合计576元。2009年初原告对上述合同所涉土地预推平建设养猪场时,当地村民反对制止,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使用承包地。2013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经建瓯市法院一审和南平市中级法院二审,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既然涉案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依涉案合同支付的款项21576元,但被告至今不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基于合同无效所支付的款项2157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少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柑桔承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柑桔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从第三方受让的位于建瓯市豪栋村橄榄树坪桔园、桔山二片转包给原告建造养猪场,租金转让费共计9万元,被告所交纳的每年山本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等。证据2、(2013)瓯民初字第3003号、(2014)南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涉案判决书于2014年5月24日生效。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涉案土地状况。证据4、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初原告对上述合同所涉土地预推平建设养猪场时,当地村民反对、制止,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使用承包地。证据5、申请报告,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柑桔树因黄龙病死亡。证据6、收条及收款票据,证实与(2014)南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原告因涉案合同支付了款项2157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及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费用等21576元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柑桔园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豪栋村橄榄坑枫树坪柑桔园、桔山的二块土地经营管理权转包给原告杨信明经营管理。2008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橄榄坑枫树坪桔园脚下30棵桔子山费用1000元。2010年4月19日、2012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枫树坪山地种果使用费共计576元。2013年12月10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瓯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14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基于合同无效所支付的款项2157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所受领的原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基于该合同受领的原告给付之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基于合同无效所受领的款项21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该款的利息是法定的一种孳息,非自然孳息,该孳息非无效合同之本身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华应当向原告杨信明返还所受领的给付款2157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少华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杨信明负担41元(已预交);由被告李少华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