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胡仕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胡仕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罗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36727768。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汉,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灃县,。上诉人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仕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0元给原告胡仕汉。二、驳回原告胡仕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骏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胡仕汉2002年5月份入职骏良公司处,并判决骏良公司支付赔偿金,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骏良公司的前身佛山市南海满鸿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鸿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7月份,胡仕汉陈述在满鸿公司成立前1年两个月即2002年5月份入职,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公司拒绝提供入职登记表为由,认定劳动者在2002年5月份入职尚未存在的满鸿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再有,因为满鸿公司是一个规模较小且不完善的公司,一直以来都没有重视入职登记表的法律规定和重要作用,所有的员工都没有办理入职登记表,不是骏良公司拒绝提供满鸿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而是真的没有入职表可提供。据满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弟牛陈述劳动者确实是2009年入职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胡仕汉的入职时间,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原审法院对《离职声明》内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主观地认定自动辞职就等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自动辞职是指法律规定不支持辞职人员通过法律途径取得经济补偿金。本案确实是劳动者自动辞职,且满鸿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详见劳动者2016年1月27日收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据)。(2)劳动者在法庭上明确陈述了满鸿公司每年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其实该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年终奖金,而多发一个月工资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一致的,奖金的数额由于不是额定,故数额可多可少,不可能像劳动者所陈述的每年都是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3)骏良公司是在2016年2月3日购买满鸿公司的资产后变更为现有的公司名称,满鸿公司与骏良公司各自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兼容。骏良公司并不清楚满鸿公司之前的经营情况,在本案判决后,为避免公司扩大损失,骏良公司只好找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弟牛进行交涉,及后才找到包括本案劳动者在内的公司在离职时签收的已经收取离职经济补偿金的收据,并非骏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提供上述相关证据。(4)胡仕汉属于自动辞职,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胡仕汉没有收经济补偿金,由于胡仕汉属于自动辞职,其请求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3.关于入职表补签和骏良公司招聘胡仕汉的问题。胡仕汉在2016年2月15日入职时是有填写入职登记表的,补签入职登记表是因为2016年6月中旬劳动监察人员到骏良公司处巡查时,告知公司因登记表不规范和必须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才出现补签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的情况。截止2016年1月27日,满鸿公司共有员工8人,均签订了自动辞职书和收取了经济补偿金。4.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骏良公司让胡仕汉签订《离职声明》,以图不用向其支付2016年1月27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从骏良公司提供的经济补偿金收据、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已清楚地说明胡仕汉是自愿签订《离职声明》的,且已收取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骏良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故意而为的事实。5.关于骏良公司辞退胡仕汉确实是迫不得已之事,公司实际并没有辞退劳动者的打算,只要劳动者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劳动者可以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的。但胡仕汉自申请仲裁后一直没有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整天游手好闲,不服从管理并扬言不干活也照样收工资,其行为影响极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因胡仕汉有过错在先,故骏良公司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5.原审法院驳回胡仕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骏良公司无需向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仕汉承担。针对骏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胡仕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骏良公司的上诉。骏良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经济补偿金收据6份:1.胡仕汉于2016年1月27日收取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收据,金额为4000元;2.徐阳英于2015年2月9日收取的离职金收据,金额为2000元;3.陈汉于2015年2月9日收取的离职金收据,金额为1500元;4.陈汉于2016年1月27日收取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离职补偿金收据,金额为1500元;5.林盛彩于2015年2月9日收取的公司员工离职金收据,金额为3600元;6.林盛彩于2016年1月27日收取的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离职金收据,金额为38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骏良公司在每年劳动者离职时均已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虽然术语表达不准确,如”离职金”等,但事实反映该款项实际是经济补偿金,这些收据均已经过劳动者个人亲笔签名,间隔的时间与收据上所写的时间是相同的,即2015年、2016年的收据是一年间隔的时间。第二组证据是离职声明,其中有:1.2016年1月27日陈汉的离职声明,说明其属于自动离职,所以工资、离职补偿金已经结清;2.2016年1月27日林盛彩的离职声明,该声明也说明林盛彩在2016年1月27日离厂,结合离职补偿金的收据,拟证明骏良公司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结清离职补偿金;第三组证据是最原始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与一审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是不一样的,一审的入职登记表是重新填写的,而该入职申请表是由员工各自填写的,该表登记了公司所有员工的真实入职时间,该表中陈丽坤(女)第一行不是其本人,因此要求在下一行由其本人填写,该表拟证明变更后的骏良公司所有员工的真实入职登记情况。经质证,胡仕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胡仕汉对于经济补偿金收据中经手人胡仕汉名字承认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认为收据中的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其签名时收据中并没有”离职补偿金”的字样,签收时胡仕汉询问公司财务人员该款项性质,公司财务回应说是奖金,胡仕汉签名时收据上只写了”2015.2.26-2016.1.274000元”的字样。对于第二组证据,胡仕汉认为对于其他人员的收据签名及离职证明上的签名其本人不清楚,且上述材料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其本人也不清楚。对于第三组证据,胡仕汉确认入职登记表上关于胡仕汉的信息是其本人填写,但认为该表不是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原始登记表,只是在其本人提出劳动仲裁后,公司方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通知劳动者补做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骏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有胡仕汉签名按印的收据,其认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其余收据,并非本案劳动者胡仕汉所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不涉及本案讼争的劳动者胡仕汉,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第三组证据,胡仕汉确认入职登记表上关于胡仕汉的信息是其本人填写,但认为是公司方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通知劳动者补做的。本院认为,骏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胡仕汉的员工入职表,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并在“入职时间”一栏中有“开工时间2016年2月15日”的字样,上述内容显示有关胡仕汉的入职时间并不一致,结合胡仕汉的庭审陈述,且骏良公司对于员工入职表和入职登记表中劳动者入职时间记录不一致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胡仕汉在二审庭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关于胡仕汉的入职时间外)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骏良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服判,胡仕汉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骏良公司与胡仕汉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关于胡仕汉的入职时间。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满鸿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骏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企业的性质等均作出相应变更,但由于骏良公司是通过满鸿公司变更而成,故两者实际上是同一企业法人和用人单位。胡仕汉主张其于2002年5月2日入职,结合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骏良公司的前身满鸿公司已经在2009年11月开始为胡仕汉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骏良公司未能提供2009年11月之前的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期限负举证责任,故骏良公司对于胡仕汉的入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因满鸿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核准登记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胡仕汉的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满鸿公司核准登记成立的时间即2003年7月23日。原审判决采信胡仕汉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5月2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胡仕汉的离职时间。骏良公司主张胡仕汉在2016年1月27日自动辞职,在2016年2月15日又重新入职,并提供离职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骏良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表》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6月25日,并非2016年2月15日,骏良公司对该表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记录存在差异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该表的入职时间处备注“开工时间2016年2月15日”,而2016年2月15日刚好是2016年的农历年初八,按照生产企业的行业习惯,一般企业也会选择该日作为新年开工日。此外,结合《离职声明》的内容反映,胡仕汉属于自动辞工,骏良公司已向胡仕汉结清离职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自动辞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骏良公司对于胡仕汉自动离职,公司因何还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胡仕汉在2016年1月27日临近春节放假时离职后又于2016年2月15日春节假期刚满又重新入职,也有违常理,不能排除骏良公司以此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胡仕汉在2016年1月27日实际并没有向骏良公司申请自动离职。原审判决以骏良公司向胡仕汉发出辞退通知书的时间即2016年9月9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骏良公司与胡仕汉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骏良公司是否需要向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骏良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辞退通知书》的内容反映,骏良公司认为胡仕汉上班期间存在工作态度差,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形,故骏良公司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骏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仕汉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通知书认定的行为,且骏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予以备案,故骏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骏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胡仕汉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骏良公司应当向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胡仕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骏良公司应当向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4000元×13.5个月×2倍)。其次,在二审诉讼中,骏良公司提供经济补偿金收据一份,证明胡仕汉于2016年1月27日收取了该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胡仕汉对该收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并无异议,但对收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签名当时收据中并无”离职补偿金”的字样,其辩称即使存在该离职补偿金也应当视为年终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胡仕汉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骏良公司对其陈述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胡仕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对骏良公司提供的补偿金收据予以采信。因此,骏良公司向胡仕汉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扣除上述款项4000元,即骏良公司应当向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4000元(108000元-400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仕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骏良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