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祥海与胡德海、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海,胡德海,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顾青,顾吉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332号原告:薛祥海,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玉,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与原告薛祥海是兄弟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8201010940965。被告:胡德海,男,1983年6月2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陈鹏(匡志林),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694A。代表人:尹招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顾青,男,1985年10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顾吉满,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0332。代表人:赵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薛祥海与被告胡德海、陈鹏、顾青、顾吉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盘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薛海玉,被告胡德海、顾青、顾吉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支公司的代表人尹招咏、成都支公司的代表人赵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祥海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顾青、顾吉满、胡德海、陈鹏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164198.93元,上述损失由盘县支公司、成都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二、案件受理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顾青驾驶川A×××××号临时车沿沪昆高速从红果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2100KM+900M处与被告胡德海驾驶的云A×××××号轻型货车发生刮碰,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H×××××/HU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因车辆受损致业务停运,家人来回折返陪护,肇事者双方均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顾青、胡德海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2151.27元。2、误工费6650元,按原告的工资3500元/月计算,自受伤住院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3日止。3、护理费66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之妻护理,按照山东省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4、交通费(含急诊费)362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83724元,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子女及一双父母均为被扶养人,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①原告的长女薛孟尧2002年10月2日生,②原告的长子薛令琪2006年1月28日生,③原告的父亲薛凡明1951年12月25日生,④原告的母亲张小春1954年3月9日生,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090.1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车辆维修费、停车费5450元。11、鉴定费3900元。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青、胡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吉满、陈鹏系肇事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盘县支公司、成都支公司系肇事车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青、顾吉满辩称,被告顾吉满与顾青是父子关系,被告顾青是经顾吉满同意后驾驶顾吉满所有的川A×××××号车,被告顾吉满为该车向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责任承担同意盘县支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顾青、顾吉满也在事故中受伤,应当为被告顾青、顾吉满预留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被告胡德海辩称,被告胡德海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胡德海从被告陈鹏处购买的,购买该车的价格是51000元,被告胡德海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陈鹏支付了购车款,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胡德海驾驶的车辆向被告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德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被告顾青驾驶的车辆都没有发生碰撞,被告胡德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被告胡德海只是车辆停放在路边挡住了道路有一点影响,没有其他责任,不应当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被告陈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盘县支公司、成都支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该将原告驾驶的鲁H×××××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到本案中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胡德海在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顾青、顾吉满在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海及顾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吉满无责任,盘县支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该由本案的侵权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成都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并按时交纳诉讼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15万以外的部分不予认可,应由原告另案主张。4、鲁H×××××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5、本案是以人身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主张。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①医疗费以票据记载的实际金额为准。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强调,该费用均为复诊产生,但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进行了复查,且该费用中的票据多张连号。③停车费,国家已经对交警部门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规定由国家财政支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放行条证明其停车产生停车费的事实,单凭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产生了停车费。④鉴定费,只是收款收据,并非真实的鉴定费发票,对三性不认可,原告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鉴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⑤原告因伤住院22天,住院地在盘县境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盘县标准40元每天计算。⑥残疾赔偿的鉴定应以具有专业医疗机构的医院做出的诊断证明为依据,原告的伤情为L4椎体骨挫伤,而鉴定意见中的是L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该份鉴定报告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事故发生地及侵权责任地均为贵州,且原告也是选择在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就应当适用贵州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⑦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为2200元,绩效不固定,不能以原告的诉请的3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瑕疵,3500元已达到个税起征点,还应该出具个人交税证明加以证明,原告受雇佣于运输公司,现有的工资发放方法均是打入个人账户,原告还需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佐证。⑧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应该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即使判决承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3个抚养义务人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A×××××号车辆在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川A×××××号车辆在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花名册、扣发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2、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阐述了其鉴定过程,查阅了盘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的CT片及MRI片报告,CT检查结果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MRI检查结果为腰4椎体骨挫伤水肿,鉴定机构在查阅CT等检查结果并结合原告临床表现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及三期的依据。到庭的五被告辩解原告在盘县人民医院明确诊断为腰四椎体骨挫伤,而鉴定机关却以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根据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盘县人民医院作出的检查结果有两份,其中的CT报告是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故鉴定机构据此检查结果结合原告的临床症状认定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妥,对到庭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鲁H×××××号车维修费凭证两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驾驶的鲁H×××××号车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的依据。到庭五被告虽辩解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但未能提供定损的依据,故对该车辆修理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7张,到庭五被告对前述票据中除编号为04393088的发票记载的胸腰椎支具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发票均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编号为04393088的发票,记载的项目的胸腰椎支具,结合原告腰椎骨折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具有正式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34张,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的标准计算,以上票据中含有部分自驾车辆的加油费、过路费,对加油、过路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票据予以支持,作为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依据。6、食宿费票据35张,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主张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餐饮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停车费票据58张,该票据无停车日期,无收款单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原告是因何停车,何时停车,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损失的依据。8、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依据。9、2016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各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居住地相关赔偿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赔偿标准的依据。10、被告胡德海提交的《售车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德海为其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顾青驾驶川A×××××号临时行驶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8时3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00KM+900M处,因避让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行车道上胡德海驾驶的云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被告顾青驾驶的川A×××××号临时行驶车右侧与侧翻在行车道上的云A×××××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刮碰,导致其驾驶的川A×××××号临时行驶车发生仰翻后向前滑行,与因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查看情况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薛祥海发生碰撞,碰撞后川A×××××号临时行驶车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挂车发生碰撞以后停止。以上事故造成了鲁H×××××号车驾驶人薛祥海受伤、川A×××××号车乘客顾吉满受伤,顾青受轻微伤,鲁H×××××号挂车尾部受损,川A×××××号车多部位受损,云A×××××号车右侧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青、胡德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薛祥海无责任。原告薛祥海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之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9433.27元,支出了胸腰椎支具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春环护理。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每日30元,共计18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薛祥海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挂车在交通事故中尾部受损,产生了修理费及维修配件费3300元。被告顾青驾驶的川A×××××号车为被告顾吉满所有,顾吉满与顾青系父子关系,被告顾吉满为该车向被告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胡德海驾驶的云A×××××号车为被告胡德海向被告陈鹏购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陈鹏为云A×××××号车向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薛祥海为农村居民,其受伤时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薛祥海受伤时,其子薛令琪11岁,其女薛孟尧14岁,其父薛凡明65岁,其母张小春62岁。原告薛祥海有兄弟姐妹三人。山东省201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0.2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7533.29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薛祥海所受之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薛祥海是否有权主张其驾驶车辆受损的损失赔偿。关于原告薛祥海所受之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青及被告胡德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顾青与被告胡德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该二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顾青驾驶的川A×××××号车向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德海驾驶的云A×××××号车向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该二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川A×××××号及云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A×××××号投保的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成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青、胡德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若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云A×××××号车及川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由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吉满虽是川A×××××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交由被告顾青驾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顾吉满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已经将云A×××××号车出售给被告胡德海,被告胡德海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鹏已经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祥海受伤是在车外,但其并未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原告薛祥海在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成都支公司及被告盘县支公司辩解应当追加原告薛祥海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薛祥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9433.27元,被告顾青、顾吉满、胡德海、成都支公司、盘县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还支出了胸腰椎支具费28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2233.27元,原告仅主张12151.2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3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5366.67元(3500元÷30天×4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由于原告受伤时是在贵州省接受治疗和照顾,可根据贵州省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应当为5840.22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家住山东,在贵州省盘县住院治疗并在山东进行复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交通费应当以公共交通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自驾车辆的加油费、过路费应当相应扣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即应当为1540元(22天×7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共计18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即应当为83724元(13954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724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依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子女及其父母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具体情况如下:①薛孟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1.4元(9519元/年×4年÷2人×30%)。②薛令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94.95元(9519元/年×7年÷2人×30%)。③薛凡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8.50元(9519元/年×15年÷3人×30%)。④张小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34.20元(9519元/年×18年÷3人×30%)。以上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119.05元,原告仅主张35090.1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第7、第8项合计为118814.1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鉴定其伤情支出的鉴定费是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为157412.32元。关于原告薛祥海是否有权主张其驾驶车辆受损的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薛祥海是其驾驶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薛祥海作为其驾驶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顾青、顾吉满、胡德海、成都支公司、盘县支公司辩解原告薛祥海不是鲁H×××××号牵引车牵引的鲁H×××××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不是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了维修费3300元,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57412.32元,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300元,合计为160712.32元,上述金额未超过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之和24.4万元,应当由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应当由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356.16元。由于成都支公司及盘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成都支公司不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青、胡德海也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均可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法庭调查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按规定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一并审理,被告盘县支公司、成都支公司辩解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应当另案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未限制为人身损失赔偿,原告一并主张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可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盘县支公司、成都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另案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顾青、顾吉满辩解的预留其二人赔偿份额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顾青、顾吉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被驳回起诉,顾青、顾吉满未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确认其赔偿金额。且本案中被告胡德海驾驶车辆投保的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后尚有剩余,故不再另行为被告顾青、顾吉满预留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薛祥海赔偿的费用共计16071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薛祥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80356.16元。二、驳回原告薛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薛祥海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