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苗田宝、苗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苗田宝,苗利娟,蒋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527号原告:张树林,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田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利娟,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蒋金光,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树林与被告苗田宝、苗利娟、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被告苗田宝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苗利娟、蒋金光系借款保证人。之后因其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苗田宝至今未还。被告苗田宝、苗利娟、蒋金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张树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苗田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田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利娟、蒋金光系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林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苗利娟、蒋金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苗田宝负担,被告苗利娟、蒋金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