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蔡虹与梁高平、张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虹,梁高平,张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818号原告:蔡虹,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高平,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海青,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蔡虹与被告梁高平、张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被告梁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梁高平向蔡虹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蔡虹当日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打款给梁高平后,因自身发生经济困难,经催收,梁高平于2015年2月还借款500000元,2016年3月2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余下500000元借款,经蔡虹多次催收,梁高平仍不予偿还,该借款发生在梁高平、张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梁高平辩称,梁高平原先向蔡虹借款1000000元还下欠500000元是事实,但该500000元并不是梁高平主动借的,系蔡虹让梁高平帮其放贷;对蔡虹主张的年利率6%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海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梁高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2月28日借蔡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5年2月还款本金伍拾万元整,仍下欠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梁高平”。该笔借款发生在梁高平与张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对于梁高平仍欠蔡虹500000元并无争议,故本院对于蔡虹要求梁高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蔡虹主张梁高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张海青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梁高平与张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蔡虹要求梁高平和张海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高平、张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梁高平、张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