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海山与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山,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郭海山,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邱兵、王浩(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山与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处定作福田时代领航LED广告车一辆,价款为21.8万元,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定金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交车。原告实际支付定金3.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全款后方能交车,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7万元,并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3万元,原告实际汇款3.5万元,另0.5万元是办理分期的费用,并且双方约定的车辆我公司已定作完成,原告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供方,郭海山为需方;需方在供方处定作福田时代领航LED白色广告车一辆,单价为21.8万元;交车地点及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负担方式为:需方付完全款提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车款(定金)共计叁万元整,按合同验车合格之日起1日内付清余款,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否则,供方有权收回车辆,购货款项(定金)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合同无效;需方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其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5万元。后原告提车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支付的3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定金,另0.5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办理分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盖章的收据、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佐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3万元,故原告支付的3.5万元中,有3万元应视为定金,原告认为已支付的3.5万元全部为定金,与法无据。双方约定的交车地点及方式为自提,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公司后不能提车,也未提供其不能提车的事由系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定作车辆所致,故其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并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湖北新东日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郭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戢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