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泽红与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红,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853号原告徐泽红,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常帆,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飞,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红与被告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诉讼中,被告秦飞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5月19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帆(特别授权)、被告秦飞委托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红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承建川汇房产绿化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至今未归还,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3.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由于川汇房产欠付被告工程款,同意以房抵债,但以抵债房屋备案登记成功为生效要件,截止2016年4月20日,抵债协议尚未生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飞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承揽工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原告主张借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徐泽红向秦飞转款100000元及按约定转款后。秦飞向徐泽红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泽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此款用于和秦飞合作承包川汇房产绿化工程项目履约金。借款人:秦飞,2013年5月20日”,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洪军(另案诉讼)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工程为川汇房产温江和胜镇楼盘绿化和市镇管网项目秦飞与案外人范东生合伙承包建设的一半股份;合作范围为秦飞所占股份,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洪军按照三分之一原则,三人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徐泽红及陈洪军各交履约保证金15万元,6月12日之前交清,该资金由秦飞负责收回并偿还;合伙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参与范东生与秦飞的结算过程,了解结算情况,并以结算依据作为利益分配依据;协议人应积极参与项目各项管理。2015年10月19日,徐泽红与案外人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将其开发的温江和胜镇天河盛景房屋售与徐泽红,房款分期付款,由范东生项目工程结算款作为担保,最终按照实测面积计算总款。同日,徐泽红向秦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飞退回保证金及利息28.5万元,抵消保证金,用天河盛景2-2-3-3号房抵押,注明购房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9日(合同时间2013.8.26)、此条在房屋备案成功后生效……。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秦飞向法庭提供的徐泽红2015年10月19日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及利息27万元…用作工程款结算凭据。条据同时注明:徐泽红及徐泽红所交的投资各十五万元,由于甲方停工无法结算,徐泽红及徐泽红所交投资款无法收回,各签两套房产抵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被���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信息、合作协议、通话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有转款行为,被告亦书立借据,原告据此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本院认为,被告虽签订借据,但原、被告同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交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合作协议内容之一,参与川汇房产温江和胜镇楼盘绿化和市镇管网项目被告秦飞与案外人范东生合伙承包建设的一半股份,合作范围为秦飞所占股份部分,原、被告庭审提供的原告在随后较长时间后的2015年10月亲笔书写的两份《收条》,内容中均注明“收到保证金及利息…”,可以认定原借款转化为合作款的事实,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工程为川汇房产温江和胜镇楼盘绿化和市镇管网项目秦飞与案外人范东生合伙承包建设的一半股份;合作范围为秦飞所占股份,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洪军按照三分之一原则,三人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徐泽红及陈洪军各交履约保证金15万元,6月12日之前交清,该资金由秦飞负责收回并偿还;合伙人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参与范东生与秦飞的结算过程,了解结算情况,并以结算依据作为利益分配依据;协议人应积极参与项目各项管理”,其中,本案涉诉的款项约定为“陈洪军及徐泽红各交履约保证金15万元,6月12日之前交清,该资金由秦飞负责收回并偿还”,作为协议内容第四条,独立存在,并不与合伙经营事项、盈亏分配等交集,被告庭审提供的原告书立的收据上被告亦书面确认因甲方停工,无法结算,故,虽因原告诉请基础法律关系有误,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合伙关系,合作协议亦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口头约定利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即便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通过原告与案外人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债券债务转让方式对债务进行了处理,因此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经原告同意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书面协议,原告庭审自行提供的《收条》虽对债务转移进行了一定说明,但被告庭审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即或真实,对最终债务转移附有“需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成功”的约定条件,至今未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其债权债务转移条件并未成就,案外人四川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受亦无���据显示,故其辩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泽红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秦飞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徐泽红垫付,被告秦飞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