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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珞宁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珞宁,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初39号原告严珞宁,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应希克,主任。第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920号。法定代表人叶正社。本院在审理原告严珞宁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双方争议已圆满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珞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严珞宁承担。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