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盛蕾与赵华、金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蕾,赵华,金丹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692号原告:吴盛蕾,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赵华,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丹肖,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吴盛蕾与被告赵华、金丹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一切法院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华与被告金丹肖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赵华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吴盛蕾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金丹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盛蕾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华、金丹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邬柏明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