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与黄妃定劳动争议2017民终43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黄妃定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个体经营者:刘万章,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妃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黄小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金安货运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与黄妃定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金安货运部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黄妃定与金安货运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妃定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金安货运部将部分搬运工作交给黄妃定完成,黄妃定向金安货运部交付工作成果,金安货运部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黄妃定确实有为金安货运部提供劳动,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黄妃定应提供金安货运部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黄妃定并未提供。金安货运部认为,黄妃定与金安货运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为承揽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金安货运部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妃定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金安货运部的上诉意见,本案中,金安货运部与黄妃定是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黄妃定接受金安货运部的管理,从事金安货运部安排的工作,且工作部分属于金安货运部业务的部分,黄妃定每月从金安货运部领取固定的工资,故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黄妃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收件单》;2、黄妃定于2016年12月14日提交给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金安货运部支付黄妃定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392857.91元。3、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08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穗劳鉴[2016]0110040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黄妃定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有工伤认定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安货运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至今还未收到白云区仲裁委的任何通知。我方认为在本案没有判决之前,是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应处理,应当在本案审结后才可以处理。2、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为我方还没有收到仲裁的申请书,其他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于证据3,我方还没有收到该份文件,由于该份文件有盖公章,故我方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该份文件真实存在,而不是内容真实,对该份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工伤认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本案是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在本案还没有生效判决之前,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就已查明黄妃定是我方的员工,这样写是不正确、不真实的;其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人社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的相关规定,白云区人社局应当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我方认为,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我方不予认可,该份文件不能作为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对于证据4,我方还没有收到,对形式上的真实我方确认,但对内容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该份文件真实合法,也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金安货运部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黄妃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该部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金安货运部的上诉及黄妃定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妃定与金安货运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黄妃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金安货运部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金安货运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安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