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昕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李雅南,马晓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223号原告冯昕,女,198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第三人李雅南,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第三人马晓晴,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冯昕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工商���记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雅南、马晓晴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栋,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雅南、马晓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2014年8月29日作出准予北京凯丰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其变更登记涉及原告冯昕的内容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李雅南变更为冯昕。原告冯昕诉称,门头沟工商分局2014年8月29日对凯丰华公司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的登记,将原告登记为凯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从未签字同意,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凯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准予凯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二、恢复凯丰华公司的原登记事项。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凯丰华公司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申请准予变更,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构成被告登记行为的违法,申请材料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材料的北京中企纵横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及其指派人王艳鸿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其作出准予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合法。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申请对该工商档案中有原告签名的材料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①“签字”处、检材②“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冯昕”签名与样本中的“冯昕”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凯丰华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艳鸿向被告提交了凯丰华���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原告冯昕的内容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李雅南变更为冯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中,有原告签名的材料是否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7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①“签字”处、检材②“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冯昕”签名与样本中的“冯昕”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凯丰华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审查、许可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审查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时,尽管进行了审慎审查,但毕竟被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所蒙蔽,以致所作出的准予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失去了证据支持,对此,被告虽可依法免责,但其作出的准予凯丰华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法则应予撤销,以消除其对原告工作、生活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准予凯丰华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准予北京凯丰华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二、驳回原告冯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