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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封某与胡某1、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胡某1,王某,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504号原告: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1妻子。被告:胡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胡某1姐姐.原告封某与被告胡某1、王某、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胡某1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且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急用钱时可随时讨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88800元。被告胡某1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我们借款60000元属实,愿意偿还,但是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再不承担。被告王某、胡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与被告胡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1、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2系胡某1姐姐。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胡某2担保,被告胡某1、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封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胡某1、王某担保人:胡某22015年3月19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亦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1、王某夫妻由被告胡某2担保,向原告封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胡某1夫妻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1、王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某1、王某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承担,且被告胡某1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某2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1、王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保证人胡某2既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胡某2在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对被告胡某1、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因原告不及时主张,被告胡某2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胡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王某偿还原告封某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胡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封某负担310元,被告胡某1、王某负担700。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