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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小燕、傅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燕,傅志龙,邵菊仙,李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115号申请执行人:郑小燕。被执行人:傅志龙。被执行人:邵菊仙。被执行人:李炳兴。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郑小菊与被执行人傅志龙、邵菊仙、李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40书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6747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炳兴现已履行执行款232140元,另两被执行人履行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炳兴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桂花城的房产另案有查封,且有抵押。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傅志龙、邵菊仙采取司法布控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智伟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 审 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