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清义与石太荣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义,石太荣,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413号原告:曾清义,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健。被告:石太荣,男,1956年1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袁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原告曾清义与被告石太荣、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清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健,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太荣支付劳务承包费2614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2月1日欠款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承包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溪语原筑住宅小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石太荣,被告石太荣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钢筋绑扎作业交给我完成。我于2015年6月完成钢筋绑扎作业。2015年6月11日,被告石太荣与我就尚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61400元未支付。关于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伏军喜与石太荣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劳务费结算支付说明,我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出具被告石太荣收到伏军喜支付劳务费的收条,我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我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宋钢,宋钢又将施工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伏军喜,伏军喜再次分包给石太荣,石太荣又将钢筋绑扎部分以加工承揽合同的方式给原告。因此我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分公司出具的伏军喜与石太荣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没有和我分公司签订。我分公司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宋钢,宋钢支付给伏军喜,伏军喜也全部支付给被告石太荣。2015年12月9日,经伏军喜与被告石太荣结算,伏军喜不欠石太荣的劳务费。关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石太荣于2015年6月11日、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溪语原筑钢筋班组结算单两份,我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驳回原告要求我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太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石太荣向原告出具溪语原筑钢筋结算单,内容为:“曾青义钢筋班绑扎工资共计261400元(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圆整)”。2017年3月24日,被告石太荣再次向原告出具溪语原筑钢筋班组结算单,内容为:“本人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溪语原筑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将其中部分工程的钢筋绑扎作业包给曾清义完成,经结算,曾清义完成的钢筋绑扎作业劳务费共计329560.12元,已付给曾清义68160.12元,还欠曾清义261400元(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未付”。以上查明事实有结算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太荣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石太荣欠原告劳务费2614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太荣支付2614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被告石太荣欠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至立案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损失为23308.17元(261400元×月利率5‰÷30天×540天)。原告要求被告石太荣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且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集团新疆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太荣向原告曾清义支付劳务费261400元;一、被告石太荣向原告曾清义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清义要求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石太荣应给付曾清义款项合计2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641元,由被告石太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清义预交,被告石太荣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曾清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霞书 记 员 刘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