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章兴与许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许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075号原告:章兴男,男,193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元,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许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兴男与被告许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许建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建元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938元,其中医疗费576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护理费15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许建元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城镇××牌××同××药店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认定,被告许建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建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许建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许建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着昆山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慈药店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中华路机动车道的原告(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许建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7615.74元、护理费4080元(2016年2月24日至3月18日住院23天期间的护理费)。事发后,被告许建元垫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所结合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章兴男可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的鉴定意见,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9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10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护理期为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许建元名下,被告许建元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是行人,被告许建元驾驶的是机动车,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按照规定,酌情由原告承担40%,被告许建元承担60%。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被告许建元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对本案损失,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5761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住院共23天,计115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50元/天,计45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伤残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5年,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出院后剩余护理期限97天(4个月-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为9700元,合计13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3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520元。交强险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3项)合计63265.74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计31959.44元[(63265.74元-10000元)×30%],余额原告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8项)合计39156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15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计1512元,余额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82627.44元(10000元+31959.44元+39156元+1512元)。被告许建元垫付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应视为代该公司垫付,为避免诉累,由该公司返还被告许建元,返还金额为9763元(1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元),剩余款项72864.44元,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兴男7286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建元9763元。(上述赔付原告章兴男的款项汇至:户名章兴男,62×××4949,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石牌支行;上述返还被告许建元的款项汇至:户名许建元,62×××78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许建元承担237元,原告承担15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许建元应承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