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旭阳与林光耀、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阳,林光耀,黄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108号原告:张旭阳,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耀,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靖县第四中学教师,住南靖县。被告:黄彩霞,女,1967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张旭阳与被告林光耀、黄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枝南、被告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利息为17920元);庭审中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光耀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张旭阳借款合计128000元,2016年6月4日林光耀出具一张借条给张旭阳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定于2018年6月4日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0月23日,林光耀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尚欠张旭阳借款本金128000元,同时保证在每月4日至17日前还2000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可就尚欠的全部款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次性还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林光耀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彩霞与被告林光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霞应当与林光耀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林光耀辩称,林光耀承认张旭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即林光耀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张旭阳借款,至今尚欠1280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宽限还款时间,每月还1000元。黄彩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光耀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张旭阳借款,张旭阳通过中国建行银行龙通卡(储蓄卡)卡号:62×××89,分7次转入林光耀中国建行银行借记卡卡号:62×××29,合计转入81300元;其中:2016年3月8日转入10000元,2016年3月9日转入10000元,2016年3月11日转入10000元,2016年6月13日转入一笔20000元、一笔8000元,2016年7月25日转入4000元,2016年9月2日转入19300元。林光耀借用张旭阳的中国建行银行信用卡(卡号62×××06)刷卡借款,2016年8月20日刷卡10000元;2016年9月2日刷卡4975元;林光耀借用张旭阳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04)刷卡借款,2016年8月19日刷卡1614元,2016年8月19日刷卡19086元,合计刷卡借款35675元。2016年9月2日张旭阳借给林光耀现金11025元。2016年10月20日,经张旭阳、林光耀结算,林光耀向张旭阳借款合计128000元,林光耀出具一张借条给张旭阳收执,落款日期为第一张借条时间“2016年6月4日”;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8年6月4日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10月23日,林光耀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张旭阳借款本金128000元,保证从2016年11月起每月4日至17日前还2000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张旭阳可就尚欠的全部款项要求一次性还清。林光耀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林光耀尚欠张旭阳1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林光耀借款大部分用于投资经营、信用卡还贷,小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林光耀与黄彩霞于1993年12月25日结婚,2016年10月25日离婚,林光耀向张旭阳借款128000元发生在林光耀与黄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旭阳提供的中国建行银行龙通卡(储蓄卡)卡号:62×××89交易明细、中国建行银行信用卡卡号:62×××06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48×××04交易明细、借条、还款保证书、BJ350627-2016-000468号《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林光耀提供的L350627-2016-000596号《离婚证》,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旭阳提供建行龙通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条、还款保证书证实张旭阳与林光耀之间的借贷关系,林光耀对借款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光耀向张旭阳借款发生在林光耀、黄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和家庭生活,林光耀、黄彩霞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线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光耀向张旭阳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林光耀、黄彩霞共同归还。黄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旭阳提出林光耀、黄彩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光耀、黄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旭阳借款1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林光耀、黄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爱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