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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22号利害关系人张恩艳,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住浑江区。利害关系人王岩,女,汉族,1988年12月5日生,住浑江区。申请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绍福、卜凡文,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杰。被执行人朴光秀,住抚松县,现羁押于辽宁恒仁看守所。被执行人于良红。被执行人柏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借款合同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恩艳、王岩对(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利害关系人张恩艳、王岩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借款合同一案中,以(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立君的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2178的房产,因这户房是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浑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归张恩艳、王岩所有,故贵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错误,要求解除对这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借款合同一案中,以(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王立君名下的房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921**号面积96.6平方米的房产。此房产系本案在诉前财产保全标的,经本院(2014)浑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立君系王杰父亲,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王杰系王立君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于2014年4月18日(2014)浑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此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满后,本院另一案件张恩艳、王岩与王杰一案的(2014)浑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王杰向张恩艳、王岩给付被告父亲王立君名下房产的一半市场价值123725.50元)。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当事人执行和解内容作出(2017)吉0602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要内容为:解除登记在王立君名下丘地号04-0001-0217-0009-000100面积96.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并过户给张恩艳、王岩。并向产权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的执行文书。本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又对此房进行了查封,张恩艳、王岩对(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形成本案。本院认为,白山市星泰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杰、朴光秀、于良红、柏波借款合同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浑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此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期满后,本院另一案件张恩艳、王岩与王杰执行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依当事人执行和解内容作出(2017)吉0602执3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王立君名下所有的丘地号为04-0001-0217-0009-000100面积96.6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张恩艳、王岩。并向产权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的执行文书。现张恩艳、王岩持过户裁定对本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措施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本院应予撤销(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浑执字第824-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