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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洋,冯春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106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153-1号。法定代表人:冯春华。被告:王洋,男,汉族。被告:冯春华,女,汉族。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连带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403171.47元,合计15203171.47元;2.判令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连带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农商银行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北、马山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5第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农商银行与晴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晴洋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4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52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农商银行与王洋签订了《抵押合同》,王洋以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北、马山路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5第00××××号)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农商银行与王洋、冯春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王洋、冯春华自愿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晴洋公司,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晴洋公司共拖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403171.47元,合计15203171.47元。王洋、冯春华作为保证人应对晴洋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晴洋公司未答辩。王洋未答辩。冯春华未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农商银行与晴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晴洋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4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63%。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商银行与王洋、冯春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洋、冯春华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农商银行与王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洋以其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1××号房产(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及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北、马山路东的3856㎡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5)第00××××号)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发放借款,晴洋公司接收该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晴洋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403171.47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及2016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晴洋公司、王洋、冯春华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晴洋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晴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农商银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洋、冯春华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洋以其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1××号房产及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北、马山路东的3856㎡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晴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商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203171.47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二、王洋、冯春华对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洋、冯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的房产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北、马山路东的3856㎡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王洋有权向债务人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19元,由文登市晴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洋、冯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方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