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顾林松,泰州市海陵区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38号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以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宝贵,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台州市。负责人:刘翔,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扬,女。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与被告顾林松、泰州市海陵区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机械制造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及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被告顾林松,被告顺兴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宝贵及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87,452.49元,先由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林松及顺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顾林松驾驶苏M1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近南码头路与原告驾驶员汪某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沪FMXX**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三乘客周某1、陆某某与周某2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林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垫付车上受伤人员周某1医药费72,658.19元及陆某某医药费57,698.60元。周某1、陆某某与周某2分别起诉原告,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及调解,判决原告向周某1赔偿143,584.11元,并承担诉讼费1,584.30元;赔偿陆某某92,404.88元,并承担诉讼费1,058.11元;赔偿周某2医疗费738.60元及交通费225元。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另原告根据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7,250元及车辆施救费25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林松辩称,与被告顺兴机械制造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顺兴机械制造公司辩称,与被告顾林松系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顾林松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周某1费用: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其余有异议;对原告赔偿给案外人陆某某的费用:医疗费中住院费用仅认可第一次住院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两次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医疗费费用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附加支付部分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费用,认可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交通费;对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周某2的费用: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另认可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0时50分,原告员工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车上载乘案外人周某1、陆某某及周某2)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码头路东约3米处时,与被告顾林松驾驶的苏M1X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及三位乘客受伤。经治疗后,陆某某、周某1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周某1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2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后陆某某、周某1及周某2以大众出租公司为被告、案由出租汽车��输合同纠纷分别起诉至本院。审理中,陆某某与大众出租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了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出了如下认定: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2.护理费,陆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住院期间按发票金额,出院后本院酌情按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合计14,495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466.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5.营养费,陆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大众出租公司同意按每天30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120天,合计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物损费、手机费,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日用品费80.50元,系与本案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1767号民事判决书:一、大众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医疗费39,201.5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495元、伤残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80元、日用品费80.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92,404.88元;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计1,183.50元,由陆某某负担125.39元,大众出租公司负担1,058.11元;在周某1案件审理中,周某1与大众出租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了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出了如下认定: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50元;2.误工费、医疗用品费,周某1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周某1主张的金额过高,大众出租公司同意按每天30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合计2,70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物损费、手机费,周某1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大众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1医疗费2,561.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8,75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用品费2,299.3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43,584.80元;二、驳回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计1,602.50元,由周某1负担18.20元,大众出租公司负担1,584.30元。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1764号民事调解书:一、大众出租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2医疗费738.6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963.60元;二、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某2负担。原告均已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原告的沪FWXX**出租车经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25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7,2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牵引作业清单及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律师费发票、代管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林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事故中周某1、陆某某及周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林松承担,被告顺兴机械制造公司基于认可与被告顾林松系挂靠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在原告车内受伤的乘客周某1、陆某某及周��2已选择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作为承运人进行赔偿,而原告已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故其依法取得了视同受害人周某1、陆某某及周某2向被告顾林松等及其相关的保险公司求偿权。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的车辆修理费7,25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告与被告方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事故中受害方垫付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为周某1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其中饮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等费用后,凭据核定为75,713.12元。需要说明的是,陆某某起诉大众出租公司案件中,将周某1部分医疗费发票计入陆某某医疗费中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将该部分医疗费重新计至周某1医疗费中;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伤残赔偿金105,924元及交通费350元,原告与被告方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费,周某1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700元,系实际损失,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80日,按每日40元计算为3,200元,故护理费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750元及医疗用品费2,299.30元,已经经生效判决认定于法有据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述案件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在该案件中自愿赔偿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对于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不具有追偿权。(2)为陆某某垫付的费用,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及发票,陆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分别系因“反复胸闷���适5年余,加重3天”及“反复胸闷胸痛不适1年余,加重半月”在心血管内科及心内病区治疗,原告亦不申请关联性鉴定,故该两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中关于该方面治疗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扣除,原告可待明确关联性后另行解决。另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等费用后,凭据核定为59,063.40元(已剔除周某1部分医疗费)。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与被告方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费,陆某某受伤后聘请护工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3,320元,本院按住院天数酌定聘请护工期限(半天按一天计算为15天)。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剩余105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每月3,500元计算,故原告赔偿陆某某护理费14,495元,低于陆某某实际支出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按陆某某���一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同以上意见,不再赘述。残疾辅助器具费466.80元、日用品80.5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案件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陆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大众出租公司赔付的该笔费用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追偿。(3)为周某2垫付的费用,医疗费738.60元,根据病史及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225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费损失系原告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败诉所承担的费用,不属追偿之列,均不予支持。3、律师费,因原告并非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其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损失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04,956.2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大地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余款80.50元由被告顾林松负担,被告顺兴机械制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26,956.22元;二、被告顾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0.50元;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顺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原告大众出租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48.50元,由原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6.50元,被告顾林松负担1,157元,���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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