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东等七人诉福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陈建国,张敏,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东部办公区8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巍,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再审申请人邱爱东等七人诉福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州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邱爱东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之间没有关联性;福州市房管局没有告知“当时相关补偿政策”是什么;每平方米3688元的评估依据应该进行公开;原一、二审法院应当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榕房信息公开〔2015〕3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福州市房管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就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不服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福州市房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和质疑,其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及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而且,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福州市房管局在榕房信息公开〔2015〕3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亦作出了解释并告知其获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途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福州市房管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榕政行复〔2015〕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邱爱东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爱东等七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