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842号原告: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陈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霞,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西环路128号3号楼1909室。法定代表人:高亚辉,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拓诚公司)与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拓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宝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光拓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宝典公司给付星光拓诚公司拖欠的演播室租金127500元;2、红宝典公司给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529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宝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光拓诚公司与红宝典公司签订了《演播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宝典公司承租星光拓诚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影视园演播厅用于星光之夜旅游产品推介会。租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租金合计1275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未按期支付的,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光拓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演播室供红宝典公司使用,经星光拓诚公司多次催款后,红宝典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开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告知星光拓诚公司支票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等待红宝典公司通知后再去银行承兑,至今星光拓诚公司也未收到红宝典公司的通知,该支票于2015年10月17日已经失效。为维护星光拓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星光拓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宝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星光拓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演播室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演播室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告知书,证明我公司履约情况。证据3、演播室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表,证明我公司履约情况。证据4、中国人民银行转账作废支票,证明红宝典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5、欠条,证明红宝典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星光拓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查明:2014年11月15日,星光拓诚公司(出租方)与红宝典公司(承租方)签订演播室租赁合同,约定红宝典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影视园演播室,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租金为127500元,租金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租金在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乙方应当及时交付租金,如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交付租金时,每逾期一日的迟延履行金数额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0月8日,红宝典公司向星光拓诚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关于该支票未承兑的原因,星光拓诚公司称,红宝典公司说支票余额不足,先往账户存钱后再让星光拓诚公司去承兑,后来也没有去存,因此支票并没有实际承兑。上述租金至今仍未给付。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星光拓诚公司称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比合同约定低,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五,现只主张年利率24%。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红宝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星光拓诚公司与红宝典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演播室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星光拓诚公司提供了演播室及附属设施,红宝典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于星光拓诚公司要求红宝典公司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星光拓诚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红宝典公司应当以12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1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公告费由被告北京红宝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以人民法院报社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月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