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柳琼与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琼,肖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357号原告杨柳琼,女,汉族,1983年8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肖玉芬,女,回族,1966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杨柳琼诉被告肖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肖玉芬向原告杨柳琼借款人民币12332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月利率0.03%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肖玉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3326元,并由被告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0.03%计息)共计48097.14元,并由被告按月利率0.03%偿还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玉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杨柳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玉芬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3326元,月利息按本金的0.03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肖玉芬、向杨柳琼借款本金123326万元,约定月利率0.03%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柳琼与被告肖玉芬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肖玉芬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杨柳琼借款,肖玉芬于2015年5月30日与杨柳琼结算后出具借条,载明向杨柳琼借款123326元,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0.03%计息,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时还清本息。被告肖玉芬借款后至今未偿付原告本息,原告杨柳琼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按月利率0.03%计息,主张按月利率0.02%计息。本院认为,被告肖玉芬向原告杨柳琼借款人民币123326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玉芬应偿还原告借款。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03%,庭审中原告放弃按月利率0.03%计息,主张按月利率0.0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杨柳琼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玉芬偿还原告杨柳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23326元,给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利息32886.93元,并按月利率0.02%计算偿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9元,由被告肖玉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