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立军,人民陪审员郭敏、郭元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沂南县汉街蓝月亮KTV吧台结账时,无故用脚踢踹前去唱歌的马某,随后陈某又在蓝月亮KTV大厅内及门口外北侧持续对马某头部、胸部、腹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造成马某多处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赵忠沂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陈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故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