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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露瑶与李一丽、池美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露瑶,李一丽,池美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053号原告:傅露瑶,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丽,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池美竹,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傅露瑶与被告李一丽、池美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美竹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一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上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李一丽、池美竹于2016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傅露瑶借款2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2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以转账方式完成款项交付。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一丽、池美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露瑶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一丽、池美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振  宇人民 陪 审员 林  晓  妹人民 陪 审员 陈  晓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