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雄、陈忠明等与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陈忠明,周小妹,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谈凤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802号原告陈雄,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忠明,男,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小妹,女,194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雨良。委托代理人庄海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负责人郑旭瀚。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凤仙,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红(系被告谈凤仙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与被告高显明、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攀枝花分公司)、谈凤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雨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峰、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谈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显明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陈明芳的儿子及父母。陈明芳与沈明华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陈雄,双方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明芳未再婚。2016年10月13日,被告高显明驾驶牌号为沪DLXX**的重型自卸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南公路口东南约5米处遇红灯依次停车,翻绿灯缓慢起步向前行驶时,适逢被告谈凤仙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航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并从高显明驾驶的车辆右侧经过继续向前过路口时,被高显明驾驶的车辆撞倒后碾压,导致谈凤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乘坐在谈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陈明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显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凤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DLXX**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雨良公司,在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为依法解决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8,365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雨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凤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雨良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雨良公司再予以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丧葬费诉请的金额为39,023元。被告雨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显明系该公司员工,愿意承担依法应由高显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车主不是同一主体,无法确认被保险人对本案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经检验发现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司商业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该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亦有异议。被告谈凤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出于好心搭载陈明芳,最多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7时44分许,被告高显明驾驶牌号为沪DL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南公路、航塘公路东南约5米处遇红灯依次停车,后前方翻绿灯缓慢起步向前行驶时,适逢被告谈凤仙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陈明芳)沿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并从高显明驾驶的车辆的右侧经过继续向前,在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过程中,被由高显明驾驶的南向东右转弯的车辆车头正面右前角撞倒后碾压,造成陈明芳当场死亡、谈凤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受检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未见异常。2016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显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凤仙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载人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沪DL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的金额为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陈明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沈明华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陈雄(已成年),其与沈明华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陈忠明、周小妹系陈明芳的父母,两人还育有一女陈君芳。陈忠明、周小妹目前每人每月养老金为1,522元,2016年10月11日,两人还每人一年一次性发放养老补贴600元,此外,周小妹每月还另有工资补贴90元。再查明,被告高显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高显明自愿赔偿了原告方80,000元,取得了陈明芳家属的谅解。被告谈凤仙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方现金3,0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民事调解书、居民户口簿、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高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谈凤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人已由上海保磊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雨良公司,故中保攀枝花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了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码,并按规定进行了检验,相关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以发生事故当时检验的结论作为免除赔偿的依据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方均系死者陈明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雨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雨良公司和谈凤仙按责任比例承担,陈明芳乘坐谈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本身也存在过错,故由被告谈凤仙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明芳自行承担5%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明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年龄,原告方要求按照每年57,692元的标准主张20年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并确认该项损失为1,153,8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9,023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次误工1个月,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6,9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陈忠明、周小妹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并结合两人的每月养老金数额,确认该项损失为214,486.5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财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陈明芳在本起事故中手机摔坏、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7,249.50元,由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1,365,249.50元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雨良公司及谈凤仙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8,000元和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谈凤仙承担7,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5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中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076,199.60元,被告谈凤仙赔付201,787元。被告谈凤仙已给付原告方3,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08,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1,188,199.60元;二、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8,000元;三、被告谈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208,2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4元(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187元,由原告陈雄、陈忠明、周小妹负担454元,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6元,被告谈凤仙负担1,747元,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谈凤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