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518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主要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治疗时限评定费及住院医疗费2310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20时25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李旭佳驾驶在宜宾市翠屏区叙府路西段往金发市场方向行驶,在叙府路西段南坪巷口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仕荣相撞,造成李仕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二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601462号认定李旭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仕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治疗6天后于2016年4月14日好转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3426.52元,原告予以垫付。伤者出院后因其受伤部位未好转,遂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在就医过程中,经原告报被告公司同意,对李仕荣在四医院予以治疗时限的终结鉴定,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报告,伤者李仕荣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了出院,原告并垫付医疗费18980.08元,以上费用合计23106.60元。因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广汇公司所属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原告公司加盖有公章,该申明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2016年4月8日20时25分,原告广汇公司的小客车在李旭佳驾驶时与行人李仕荣相撞,造成李仕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将李仕荣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3426.52元。2016年4月14日李仕荣转入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8月30日后出院,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18980.08元。原告公司并申请对伤者李仕荣的医疗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交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为“李仕荣目前应住院治疗终结,可门诊随访治疗等。应于2016年8月30日起五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2406.6元,该费用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310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为1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