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立江与刘振林、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吝义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江,刘振林,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吝义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317号原告:顾立江,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振林,男,1986年5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被告:吝义松,男,197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郑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9年3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代表人: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立江与被告刘振林、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林、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江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振林驾驶冀B286**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汀流河大桥因大雾天气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顾立江驾驶的浙CCZ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振林负全部责任,顾立江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88794元。冀B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被告吝义松,该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794元。被告刘振林未提供答辩。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吝义松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振林驾驶的冀B28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辩称:冀B28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待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振林驾驶冀B286**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汀流河大桥因大雾天气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顾立江驾驶的浙CCZ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林负全部责任,顾立江无责任。原告顾立江系浙CCZ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浙CCZ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1407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顾立江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浙CCZ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1407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1760元。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分别是被告刘振林驾驶冀B2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振林负全部责任,顾立江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振林驾驶的冀B2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顾立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振林、被告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7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顾立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顾立江负担10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侠审 判 员 刘悦贤人民陪审员 於垚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