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但堂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堂兵,陈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91号原告:但堂兵,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杰,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堂兵与被告陈振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堂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被告陈振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但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3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046.5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7时05分,但堂兵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九公里处时,与陈振杰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但堂兵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堂兵无责任。另查,陈振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陈振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并未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过高,其中伤残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所做,我不认可,我申请通过法院进行伤残鉴定;财产损失,没有票据证明,我不认可。另���医疗费我垫付了81739元,还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生活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视为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故我公司对本案拒绝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7时0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九公里处,陈振杰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但堂兵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陈振杰驾驶的车辆前部与但堂兵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但堂兵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陈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堂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但堂兵在北京市红十��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等。2016年5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但堂兵的营养期180-210日,护理期180-210日,误工期180-210日,陈振杰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350元。但堂兵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46332.09元,其余医疗费为陈振杰垫付。陈振杰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聘请护工9天,陈振杰的爱人与护工同时护理但堂兵9天,单独护理但堂兵1天)、现金8000元。经查,事发时陈振杰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属核定载客9人的中型普通客车,陈振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振杰申请对投保单上尹军委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2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并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陈振杰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650元。但堂兵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堂兵之父但平,1955年3月29日出生,但堂兵之母程功林,1955年11月12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但堂兵之子但XX,由包括但堂兵在内的二人抚养。另查一,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堂兵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46332.09元(不含陈振杰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1天×100元/天-陈振杰垫付的4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不含陈振杰聘请护工和其爱人护理的天数,酌定)、误工费18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8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33052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元(酌定),共计431854.59元(未扣除陈振杰垫付的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户口本、但堂兵的兄弟姐妹人数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但堂兵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振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陈振杰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鉴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并非尹军委本人签名,平安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得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但堂兵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堂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陈振杰垫付的400元应予以扣除。但堂兵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堂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但堂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需要及本案实���情况酌情认定。但堂兵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陈振杰垫付的现金,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但堂兵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以上共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但堂兵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陈振杰赔偿但堂兵经济损失261754.59元,其中,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但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但堂兵负担333元,已交纳;由陈振杰负担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5350元,由陈振杰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笔迹鉴定)10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