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学文与翟春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文,翟春,翟永田与,王书兰之子,翟书艳及,翟永,王书兰,翟永田,翟书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春(系翟永田与王书兰之子、翟书艳及翟永之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书兰��女,193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永田,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永,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书艳,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孙学文因与被上诉人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学文、被上诉人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被上诉人翟春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文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继续履行《租地合同》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学文未实际得到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交付的土地前,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没有理由向孙学文主张土地租赁费。而孙学文一直未得到承租土地,故孙学文未交纳土地租赁费合理合法,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孙学文未依约交纳土地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31号民事判决生效并不代表翟永田一方已实际掌握土地。翟永田一方实际掌握土地,才算已具备实际履行涉案《租地合同》的能力。上述判决作出后,陈瑞坡不执行生效判决,翟永田一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学文是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直到2016年9月8日,陈瑞坡都未将涉案土地交与翟永田。让孙学文觉得不可思议的是,不知何时翟永田等人撤销了孙学文作为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后孙学文到法院询问执行案件,才得知翟永田一方与陈瑞坡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可以看出,翟永田一方始终没有实际掌握土地,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三、(2016)京0111民初1242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孙学文与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与陈瑞坡于2016年9月8日达成的协议,没有土地使用权人翟书艳的参与,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四、孙学文鉴于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经济困难,双方口头约定孙学文代为支付诉讼费,且孙学文代理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资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孙学文应缴的土地租赁费用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只字不提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完全不合情理。孙学文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合同内容是孙学文起草的,该合同明确约定孙学文应当7日内交纳租金。《租地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孙学文拒不支付租地费,属于违约。涉案土地不在翟春等人的实际控制中,孙学文对此是知情的,但孙学文坚持要与翟春等人签订合同��2015年12月,翟春向孙学文索要租金,孙学文答应支付,但一直没有给。后来孙学文的儿子向翟春寄来一封信,内容是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认为孙学文的上述行为已表明放弃涉案土地的租赁权。双方没有约定由孙学文代交诉讼费用,孙学文与村大队之间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与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无关。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租地合同》解除;2.诉讼费由孙学文承担。孙学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翟春、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租地合同》,将涉案土地交付孙学文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系同一农业家庭户成员,其中翟书艳已迁出。孙学文系翟永田和王书兰之次子翟东(已故)之妻。1998年1月1日,翟永田(乙方,承包方)代表其所在家庭户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甲方,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为绿豆城,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翟生,西至沟底,用途为种植;甲方对承包地享有所有权;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和地上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对承包土地享有自愿有偿转包、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时,翟永田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内容为:承包人为翟永田,家庭农业人口为5人,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03年7月20日,翟春���表其所在家庭户与经合社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合社租用本村村民翟永田的承包地绿豆城沟,目的是开发该沟的矿产资源;期限为十年;经合社每年给付翟永田绿豆城占地补偿费25000元,每两年给付一次,并在年初支付,如不能如期付款,翟永田可向法院起诉并追加滞纳金;第一年交一次项目启动费五千元,路通付款;如再有投资者进该沟开发资源,经合社与翟永田协商补偿费事宜;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翟永田一家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经合社,经合社依约向其给付土地租赁费。2005年底,经翟永田一家同意,由陈瑞坡投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峰硕采石厂(以下简称峰硕采石厂)开始通过经合社转租涉案承包地,并向经合社交纳土地租赁费62000元。2006年1月1日,峰硕采石厂(乙方)与经合��(甲方)正式签订具有转租协议性质的《矿山开采合同》。内容为:为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利用空闲资产,根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同级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租赁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占用地名称为绿豆城部分(以矿山开采图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用途为石料开采;租金标准及交付方法为年租金45000元,11月份交齐租金;甲方有权依约收取租金;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分配权;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惠、优先乙方租用;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建设的不动产(地上物)归乙方所有,期满后如甲方需要,双方协商作价卖给甲方,甲方不要,乙方在十日内移走,超期没移走,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处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双方每年均续签合同,直至2011年。2009年,峰硕采石厂向经合社交纳土地租赁费62000元。在此期间,经合社仍依据《协议》继续向翟永田一家给付土地租赁费。2012年2月9日,峰硕采石厂直接向翟永田一家交付土地租赁费25000元。2013年年底,峰硕采石厂再次向翟永田一家交付土地租赁费10000元。此后,经合社及峰硕采石厂均未再向翟永田一家给付过土地租赁费。2014年10月,孙学文(乙方)在明知涉案土地位于案外人控制中、翟永田一家暂时无法向其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仍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甲方)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绿豆城沟的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对乙方租赁的全部荒山、荒地允许自主经营;租期为14年,租金���计30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包括所有地上物补偿);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有效期内乙方对荒山、荒地投入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租赁费,干预经营;租赁期限内,甲方对乙方租赁的土地不得重复租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甲方因各种因素不能履行合同时,甲方七日内退还乙方已交付的全部款项;乙方依法享有对租赁的荒山、荒地内资源的经营、使用和收益权,如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荒山、荒地进行改造,全部由乙方投入建设,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对改造形成的全部资产(如森林、基础设施、房屋设施等)享有处置权;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租赁地块进行流转,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继续租赁权;如甲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须向乙方支付乙方所有投入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落款日期双方均标注为2013年7月28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翟永田一家找到经合社及峰硕采石厂协商返还土地事宜未果。2015年6月,孙学文代理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经合社、第三人峰硕采石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09484号民事判决:1.确认经合社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2.经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10年租赁期间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5000元;3.经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33333元;4.���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占地损失(以每年25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5.经合社及峰硕采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土地腾退干净并返还给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具体范围东至翟生的承包地,西至沟底,其中沟底包括从山峰峰顶起算、流水经过直至山坡坡脚的全部土地);6.驳回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其他诉讼请求。经合社及峰硕采石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翟春向孙学文索要涉案土地租赁费未果。后孙学文于2016年4月向翟永田一家出具一份说明信函,要求仅交纳涉案土地腾退返还之后的租赁费。翟永田一家未对此表示同意。(2015)房民(商)初字第0948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涉案三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于2016年9月8日与陈瑞坡达成协议,约定以31万元为对价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其开办的峰硕采石厂至2027年12月31日。后孙学文将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涉案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11民初12426号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租地合同》中除约定的对”房(3)证字(35)号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无效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翟书艳将孙学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租地合同》解除。诉讼中,孙学文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诉讼中,对于涉案《租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起算时间,翟永田一方解释称,该协议系由孙学文起草,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故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仔细审核该合同。孙学文则解释称因翟永田一方与经合社所签《协议》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同时涉案土地的承包期于2027年12月31日到期,预留出土地返还时间,故在《租地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审诉讼中,翟永田一方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合同实际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纳租赁费,并于租赁费交纳之日起7日内交付土地。孙学文则认为应在案外人返还涉案土地后才需交纳租赁费,并主张因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并不在翟永田一方控制中,故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交付土地时才交纳租赁费,并约定就其未能实际使用该土地期间发生的租赁费进行相应扣减,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翟永田一方也不予认可。一审另查明,双方此前并未协商过涉案《租地合同》解除事宜;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至孙学文。一审法院认为: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与孙学文所签《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该《租地合同》,孙学文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纳土地租赁费,翟永田一方在收到租赁费之日7日内向其交付涉案土地。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实际由案外人控制,且与案外人经合社所签《协议》尚未解除,翟永田一方作为出租人,暂时无法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孙学文作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向对方交纳土地租赁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但是,法院对翟永田一方与案外���就涉案土地引发的纠纷所作判决于2015年11月13日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翟永田一方已具备了实际履行涉案《租地合同》的能力。孙学文主张双方就租赁费的交纳时间以及金额另行达成了合意,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翟永田一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仍应依据《租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此前提下,2015年12月,经翟春催告后,孙学文未同意依约交纳土地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继续要求对方当事人交付土地缺乏依据。翟永田一方据此要求确认涉案《租地合同》解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孙学文之日。合同解除后,孙学文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交付土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与孙学文于二〇一四年十月签订的《租地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解除;二、驳回孙学文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学文提交录音,证明翟春收到孙学文交付的信函后,曾到村委会找翟瑞生要钱,证明翟春已经同意孙学文信函上的内容。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对录音中翟瑞生的声音不予认可,并提出其找翟瑞生要钱的原因是孙学文不向其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孙学文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15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曾委托孙学文作为申请再审案件的代理人,进而证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同意了孙学文信函上的内容。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孙学文主张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认可其信函内容,未得到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确认,且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与孙学文所签《租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租地合同》虽然约定孙学文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纳土地租赁费,但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并未由翟永田一方控制,翟永田一方作为出租人,暂时无法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学文作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约向对方交纳土地租赁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处理正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春于2016年9月8日与陈瑞坡达成协议,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其开办的峰硕采石厂,现涉案土地由案外人控制,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作为出租方不具备交付土地的条件,涉案《租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地合同》于2016年12月7日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孙学文如针对《租地合同》与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学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王 玉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