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花元与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彬、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元,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彬,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1717号原告:花元,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慧,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荣,系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肖彬,男,195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彬,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花元与被告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肖彬、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庄7号楼1单元10201室房屋的共有人,并确认原告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2、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庄7号楼1单元102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肖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肖彬按揭购买涉案房屋,婚后两人共同还贷,至2011年初还清全部房屋贷款,该房屋系两人共同共有。2014年8月19日,肖彬用个人身份及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处借款163000元,因未按期还款,被告申请执行(2015)户民初字第02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第三人肖彬、陕西园园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474707.47元。因涉案债务系肖彬个人债务,应由肖彬个人清偿,而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肖彬夫妻共有房产,且原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法院强制执行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花元就涉案房屋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陕012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花元的异议请求,原告花元后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陕0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花元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陕012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现(2016)陕012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花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颖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