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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任家学、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任家学,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2民初472号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9幢3层03号。法定代表人吴玥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君,公司员工。被告任家学,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被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中油能源公司)与被告任家学、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油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中油能源公司诉称,被告市中油能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销售油品,代为接收货款。2015年7月4日,被告任家学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宋耀如联系,从被告市中油能源公司油库提走原告(从山东炼油厂购进的)一批油品17.05吨,单价为4900元/吨,货款合计83500元。原告公司租用漯河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豫L×××××)油罐车将该油品运到湖南省××县验货卸车,实际谢了17.05吨,被告任家学以资金紧张为由,约定货款20天内付清,到期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73500元未曾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家学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连续派人前往催要,一直延续至2016年12月,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又根据《油品代销合同》第5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源汇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特向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3500元;被告支付从原告2015年7月5日开始发货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的全部利息,以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为准;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要货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家学之间为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油品运至湖南省××县,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县,被告任家学的居住地为湖南省××县;此业务系被告任家学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业务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任家学之间,非油品代销合同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原告与被告市中油能源公司签订的油品代销合同的约定,源汇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7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娥审 判 员  郭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