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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潘胜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胜兴,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胜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胜兴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胜兴驾驶粤S×××××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司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碗厨”餐馆附近路段时,因违反标志标线规定,骑行道路中心双实线,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65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胜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胜兴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伤者前往医院,后被告人家属在医院守候、积极支付抢救费用。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潘胜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145,332.82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补偿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王某2亮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勘验笔录;被告人潘胜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胜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潘胜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胜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胜兴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胜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胜兴的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李 健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姜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