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盛齐进、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齐进,杨海燕,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齐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1617。法定代表人:孙永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齐进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燕及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齐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海燕对盛齐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盛齐进存在借款行为依据不足。关于8万元的构成,杨海燕口头表示有部分是从银行取款,作为金融机构任何一笔交易都能找到底根,杨海燕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所述内容,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即直接认可,明显依据不足。借条只是反映双方有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最终是否支付借款是合同生效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方尽到举证义务,不能仅凭一纸借据和杨海燕口述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杨海燕既没有提交借条载明的8万元款项凭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任何证明材料,仅凭口述,无法定借款交付事实。杨海燕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与盛齐进既不是朋友,也不是熟人,其作为一个女同志,居然不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并且是在没有自己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交予盛齐进,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借款给别人以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都没有任何催要行为,这与常理不符。故涉案借条指明的8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交付,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简单武断认定杨海燕向盛齐进交付了借款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支持杨海燕主张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为999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借条载明的“利息三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当然认为属于月利率三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杨海燕主张借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即便是适用月利率2%,经过计算,2011年6月30日到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总数也只是99700元,而不是99900元。杨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三建述称,合肥三建不承担还款责任。盛齐进主张借款没有交付,与合肥三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杨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齐进与合肥三建偿还杨海燕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9.99万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盛齐进向杨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燕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利息叁分)。该借条加盖了合肥三建上城国际.新界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2009年6月,合肥三建与赵承好、盛齐进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肥三建将祥源上城国际新界B地块15#-17#、19#-20#楼工程发包给赵承好、盛齐进组建的项目部承包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盛齐进出具的借条可知,杨海燕与盛齐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杨海燕向盛齐进交付了借款8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杨海燕要求盛齐进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叁分”超出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杨海燕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杨海燕主张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为999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另之后的利息应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杨海燕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因借条载明“借到80000元”,故盛齐进主张杨海燕并未交付上述8万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杨海燕要求合肥三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借条上加盖的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用途为对外收取建筑材料,故以加盖该印章为由主张借款系盛齐进的职务行为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印章名称已能够让相对人理解其使用范围,故对杨海燕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故杨海燕现主张还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海燕借款本金8万元并向杨海燕支付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999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盛齐进应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海燕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盛齐进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8万元,金额并不巨大,杨海燕也就该8万元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在庭审中予以了明确说明,而盛齐进系从事工程承包建设,建设工地也时常需要现金支付,因而双方以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同时盛齐进也称借条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开始没有,那么在杨海燕收到借条后又再次找到盛齐进所在项目部并加盖了公章,也进一步印证盛齐进收到了借款。盛齐进与杨海燕达成借款协议,杨海燕也向其交付了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齐进应当在杨海燕向其主张还款时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涉案借条中约定利息三分,按照当前民间借贷的实践,该三分应当为月息。盛齐进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海燕可按照月利率2%主张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9945元,杨海燕按99900元主张,不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金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盛齐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盛齐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