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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冀勇,男,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壬锋,男,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冀勇、王壬锋,被上诉人江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四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杰出公司共分12笔支付江西四建工程款4,950,000元,江西四建没有将2013年12月3日委托李静代收的400,000元计算在内。因此,一审判决给付江西四建工程款金额错误。二、江西四建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FRP管道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3和13.1.2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甲方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监理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撤出现场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向甲方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申请。”实际上,工程完工后,江西四建并没有向杰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致使工程至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30%的工程款计1,615,878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杰出公司虽欠江西四建工程款1,548,420元,但该欠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江西四建的诉讼请求。江西四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杰出公司的上诉请求。江西四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出公司支付江西四建工程款1,948,420元、利息229,865.24元;2、一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杰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江西四建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及邮寄费票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四建承建杰出公司项目FRP管道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承包范围是按施工蓝图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3751平方米,单价1260元/㎡,超出蓝图以外的工程量,单独执行当地定额估价进行结算;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采取按进度付款的方式,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2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2013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四建承建杰出公司厂区铁艺围栏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承包形式,按施工要求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实际丈量计算,单价为600元/米;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1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江西四建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决算确认,1、东厂区围墙1986米,单价560元/米,总价为1,112,160元;2、东厂房建筑面积3751平方米,单价1260元/㎡,总价4,726,260元;3、东厂房变更增项及零活总价660,000元,以上3项合计总价为6,498,420元。江西四建认可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收到杰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50,000元。江西四建因诉讼支付邮寄费2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四建组织施工完工后,2013年11月1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498,420元。江西四建认可截止2014年12月杰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杰出公司理应支付江西四建剩余工程款1,948,420元。江西四建因诉讼支付邮寄费221元,系索款产生的损失,亦应当由杰出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江西四建主张自2014年12月计付21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一至五年期)计息,因管道车间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236,313元(合同价款4,726,260元×5%)自2013年11月决算时至2015年11月质保期满,质保期内不应当计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90,405元[(1,948,420元-236,313元)×6%÷12个月×12个月+1,948,420元×6%÷12个月×9个月]。对于江西四建主张按年利率6.74%计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四建主张1,948,42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杰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西四建工程款1,948,420元、利息190,405元,并赔偿江西四建邮寄费221元,以上合计2,139,046元;二、驳回江西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3元(已减半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四建负担311元,杰出公司负担16,8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5月2日及6月10日,上列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在兵团第七师建设局备案,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江西四建尚未向杰出公司移交施工资料。三、庭审中,江西四建对委托李静代收工程款的委托书以及向李静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杰出公司已付工程款4,950,000元。四、2013年11月17日,杰出公司向江西四建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江西四建承建杰出公司玻璃钢生产车间、围栏工程,杰出公司即时支付给江西四建工程款1,000,000元,在2013年11月23日前再付工程款1,000,000元,在年底前争取再付一部分。五、2014年5月19日,杰出公司的母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江西四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1个月内向江西四建还款300,000元,10月1日之前还款500,000元,年底还500,000元,直至明年10月1日前全部还完。六、2013年10月25日,杰出公司出具了一份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结论均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江西四建依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造价决算书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且杰出公司及其母公司均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但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江西四建要求杰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出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为4,95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550,000元。庭审中,江西四建认可杰出公司已付工程款4,950,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为1,548,420元(6,498,420元-4,950,000元),利息148,405元[(1,548,420元-236,313元)×6%÷12个月×12个月+1,548,420元×6%÷12个月×9个月]。二、杰出公司上诉称江西四建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并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30%的工程款计1,615,878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江西四建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杰出公司出具的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以及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二)通过2013年11月17日杰出公司与江西四建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决算书、2013年11月17日杰出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以及杰出公司的母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杰出公司应按此约定履行。更何况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在江西四建,杰出公司不能以江西四建不履行未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从义务,而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综上所述,杰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48,420元、利息148,405元、邮寄费221元,以上合计1,697,046元;三、驳回上诉人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2元,合计41,025元,由上诉人新疆杰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31,962元,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敬 红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信 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