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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和平,杨井,秦子硕,李园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负责人:陈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井,女,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子硕,男,汉族,201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方,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和平、杨井、秦子硕、李园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红,被上诉人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李园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对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多判的175346.77元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对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因事故车辆违章装载,应加扣10%免赔。张和平、杨井、秦子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李园方辩称:同意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9时10分左右,李园方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沿G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楼乡黄楼街“小林电器城”门口公路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张和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着杨井、秦子硕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平、杨井、秦子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园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张和平、杨井被送往新蔡月亮湾医院治疗。张和平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5006.17元。杨井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38286.83元。秦子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6651.36元。张和平于2016年11月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杨井于2016年11月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假肢安装后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杨井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井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1000元;2、杨井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杨井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杨井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张和平于2014年12月在新蔡县务工,杨井于2015年3月在新蔡县务工,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其部分损失。张和平母亲张王氏,1943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73岁,一生共育四个子女。杨井父亲杨治业,1944年6月21日出生,现年72岁,母亲从妮头,1949年4月27日出生,现年67岁,一生共育三个子女。李园方驾驶皖K×××××号自卸低速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园方。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园方驾车与张和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和平、杨井、秦子硕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张和平、杨井、秦子硕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张和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06.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10853÷365×90天=2676.08元,误工费3300元÷30×180天=198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7×10%÷4=13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5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44864.25元(不含鉴定费);现查明杨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10853÷365×90天=2676.08元,误工费3000元÷30×180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60%=306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21×60%÷3=33125.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3400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假肢费用31000元×6次=186000元,假肢安装实际支出费用100元(二人伙食补助费)×6次×10天+800元(二人交通费)×6次+200元(二人住宿费)×6次×10天=22800元,维修费用31000元×6次×8%=1488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52530.31元(不含鉴定费);现查明原告秦子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护理费10853÷365×14天=41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347.36元。三人共计损失815741.92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提前支付),余695741.92元由李园方与张和平按八:二的比例赔偿。李园方应赔偿695741.92元×80%=556593.54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李园方赔偿500000元。李园方还应赔偿56593.54元+(1800+1200+3000)×80%=61393.54元。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和平、杨井、秦子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5741.92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李园方赔偿500000元。由李园方赔偿61393.54元。李园方预付的11525元予以充抵。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李园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和平、杨井、秦子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和平、杨井在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合同。张和平、杨井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质证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查勘人员不止一次对张和平与杨井进行询问,其二人告知他们农闲时帮人粉刷墙,农忙时种地,给其女儿带孩子。请求法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李园方质证称:该材料是在事故发生后取证的,不能证明之前存在的事实,应从公司的原始材料中才能体现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工作人员王东于2016年5月5日分别向张和平、杨井所做的车险事故伤者调查笔录中,张和平述称“没有固定工作,主要是给人家刮墙(粉墙),每天收入大概200元左右,是农业户口,土地没有征用,一直在黄楼乡××村委张寨居住,是自家房子”,杨井述称“没有固定工作,闲时打帮干建筑,农忙时收庄稼。是农业户口,土地没有征用,也是在黄楼乡××村委张寨居住,房子是自家的”。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张和平在入职时,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和平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用于张和平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诉讼材料使用。因张和平在入职时,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和平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用于张和平2016年4月22日交通事故的诉讼材料使用”。张和平、杨井的经常居住地为新蔡县黄楼乡××村委张寨,其二人无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后,张和平、杨井分别与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6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和平、杨井为农村居民,其二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二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与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但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该合同系2016年10月也即本案事故发生后所补签的,且该劳动合同仅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诉讼使用,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目的显与常理不符,且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与张和平、杨井在事故后向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张和平、杨井与河南领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因张和平、杨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因事故车辆违章装载,应加扣10%免赔的理由,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在该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张和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006.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90天=2676.08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80天=5352.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7×10%÷4=138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23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0970.45元(不含鉴定费)。二、杨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90天=2676.08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80天=5352.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60%=130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21×60%÷3=33125.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假肢费用31000元×6次=186000元,假肢安装实际支出费用100元(二人伙食补助费)×6次×10天+800元(二人交通费)×6次+200元(二人住宿费)×6次×10天=22800元,维修费用31000元×6次×8%=1488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63206.51元(不含鉴定费)。三、秦子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14天=41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347.36元。综上,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损失共计582524.32元,应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下余462524.32元,因张和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李园方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园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0019.46元,该款由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本案鉴定费共计(1800元+1200元+3000元)×80%=4800元,由李园方负担,抵扣李园方垫付的11525元后,下余6725元应由张和平、杨井、秦子硕返还给李园方。综上,大地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和平、杨井、秦子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19.46元。三、张和平、杨井、秦子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园方6725元。四、驳回张和平、杨井、秦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李园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张和平、杨井、秦子硕负担15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搜索“”